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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 109年08月19日)
第 23 條
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捕獲之太平洋黑鮪,於國內港口卸魚者,以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臺東縣新港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及高雄市前鎮漁港為限。

第 24 條
漁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本船所捕獲之太平洋黑鮪交由他船載運,或載運非本船所捕獲之太平洋黑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船,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漁業人得申請所捕獲之太平洋黑鮪交由他船載運至前條規定之國內港口卸魚:
一、太平洋黑鮪於我國管轄海域內捕獲。
二、本船漁獲以冰鮮方式處理。
三、捕獲之太平洋黑鮪已綁繫中央主管機關所發之標籤。
四、載運太平洋黑鮪之他船係經許可從事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之延繩釣漁船。
五、本船及載運之他船船位發報器均正常回報船位。

前項申請,應填具通報表(格式如附件五)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25 條
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第二十三條所定港口卸魚,漁業人或船長應於進港二十四小時前,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船之太平洋黑鮪尾數。但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之位置距離卸魚港口未達一百浬,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得於進港前為之。

漁船卸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派員檢查、詢問,並丈量漁獲物之體重體長,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