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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 110年04月27日)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託漁民(業)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生產區之行政管理。
二、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公共設施之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生產區公共設施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之漁民(業)團體,應擬具營運管理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