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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6年01月18日)
第 38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1 條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2 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44 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董)事之出席及出席理(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45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46 條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會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會。

第 47 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四、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事業盈餘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

第 48 條
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全國農業金庫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而為投資。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為投資。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信用部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全國農業金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貸款之資格、期限或利率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或於年度決算後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未低於第三十四條所定最低比率時,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

第 51 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前五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部所屬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

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經依前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定之罰鍰,及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罰鍰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出資全國農業金庫。
二、信用部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比例,將餘裕資金轉存全國農業金庫,或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營運資金未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融通。

第 5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第 56 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令限期撤換負責人。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