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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法   第 四 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 109年05月27日)
第 12 條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13 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農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協助、諮詢及申訴之管道建立。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至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