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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9年12月17日)
第 5 條
農會、漁會取得許可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並認定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

農會、漁會依第三條規定檢具之文件、資料有變造、偽造、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廢止或撤銷擔任農業保險保險人之許可,應限期要求其將農業保險業務移轉予所指定之農會或漁會,並將該農業保險專戶之金額轉入所指定之專戶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