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 109年12月23日)
第 4 條
農險基金再保險費收入之純保險費總額,於扣除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餘額,應全數累積,用以支付農業保險分進業務應攤付之賠款與償還第三項融資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農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而動用基金,應就動用用途、額度及應循程序等,訂定作業規範,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規範辦理。

因發生重大保險事故,致農險基金累積之資金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時,農險基金得擬定財源籌措計畫,於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國內、外機構貸款或以其他融資方式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