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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 112年11月07日)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與農險基金簽訂再保險契約;其農業保險商品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安排再保險者,得於該再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辦理。但最遲不得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