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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  ( 109年10月27日)
第 11 條
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經植物檢疫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檢疫不合格,並予銷燬:
一、感染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生物。
二、感染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依檢疫條件管理之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法。
三、感染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法。
四、感染前三款以外之有害生物,經判定有危險性,且無消毒方法。
五、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隔離檢疫物運抵隔離圃場後,未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核對無誤,即行開啟、種植。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擅自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
七、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管理措施,經植物檢疫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隔離期滿未有前項不合格情形者,應評定檢疫合格。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經評定檢疫合格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屆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