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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6月20日)
第 1 條
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產品:指籽仁、種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莖、鮮果、堅果、乾果、蔬菜、鮮花、乾燥花、穀物、生藥材、木材、有機栽培介質、植物性肥料等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有害生物之虞之物品。
三、有害生物:指真菌、粘菌、細菌、病毒、類病毒、菌質、寄生性植物、雜草、線蟲、昆蟲、蜱類、軟體動物、其他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等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之入侵種植物。
四、疫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危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疫病蟲害之寄主植物。
六、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或指定植物防疫單位,置植物防疫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置植物防疫、檢疫人員,必要時得設植物保護研究機構。

第 5 條
植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植物栽培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或車、船、航空器,對植物、植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有害生物調查、監測或防治工作、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植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疫病蟲害之虞之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 條
植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 6-1 條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植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