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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財務 ( 103年10月06日)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 26 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分級表。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