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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 103年10月06日)
第 33 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第 35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36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