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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8月16日)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