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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 112年08月16日)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