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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7月1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

保險人及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經營、執行本保險業務,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保險法所定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係指經營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人身保險業務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代理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經紀人,係指保險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九條規定者。

第 5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勞工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本金及收益,應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用;勞工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不得請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6 條
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 7 條
投保本保險、請領給付之手續及應備文件,除本辦法規定者外,年金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年金保險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行政費用、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收益計算方式之約定,年金保險契約中應予明顯標示。

保險人應發給勞工保險證,保險證中應載明年金保險投保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之申訴及處理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