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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第 三 章 年金保險費之提繳 ( 110年07月12日)
第 20 條
雇主為勞工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每月工資,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提繳,並向保險人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申報;新進勞工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準申報。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第 21 條
雇主得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年金保險費。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時,應與其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第 22 條
雇主應於勞工復職、離職、死亡、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保險人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年金保險費。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繳年金保險費。

雇主依第一項申報停止提繳時,勞工自願提繳部分,應即同時停止扣繳。但年金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勞工依前項但書自行繳納,其自行繳納之年資不計入第四十二條之工作年資。

第 23 條
勞工自願另行提繳年金保險費者,雇主應通知保險人,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不願提繳時,於通知雇主後,由雇主通知保險人,辦理其自願提繳部分停止提繳。

第 24 條
參加年金保險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應即填具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保險人辦理變更。

雇主所送參加年金保險之申報資料,有疏漏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第 25 條
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保險人上個月寄發之繳款單時,應先照前期數額繳納,並通知保險人補發。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 26 條
年金保險費採按月計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年金保險費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27 條
雇主未依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之雇主應提繳金額足額繳納者,由保險人逕行將雇主所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第 28 條
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與雇主應繳金額不符時,雇主應先照額全數繳納,並向保險人提出調整理由,經保險人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份提繳金額時,一併結算之。

第 29 條
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亦應一併註明。

保險人於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給勞工。

第 30 條
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或其他代辦之手續,不得向勞工及保險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 31 條
雇主應提繳之年金保險費與勞工自願提繳部分,保險人應分別立帳,作成帳冊文件,明確記載提繳率、繳費之期間及金額,承受轉換保單時,亦同。

第 32 條
保險人應每月列表通知雇主,載明個別勞工至上月底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由雇主轉知所屬勞工。

第 33 條
保險人收到年金保險費後,應掣發保險費收據於次月七日前寄發雇主,並依勞保局之規定,將投保及收繳年金保險費之資料送交勞保局。

第 34 條
實施年金保險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變更原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者,該項變更自雇主申報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35 條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

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選擇參加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險,原年金保險之要保人,應轉換為勞工本人,勞工並得選擇繼續、停止繳費或辦理減額繳費,依轉換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繼續累積收益。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申請將原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險時,原保險人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程序。

第 36 條
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致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或轉換保單,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四年期間之限制,得選擇新保險人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原保險人及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均不得拒絕。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收到雇主為個別勞工提繳之第一筆年金保險費之日起算。

年金保險契約已達約定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者,保險人應通知勞工。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條件者,保險人不得以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之約定限制其請領。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勞雇雙方合意而致終止實施本保險時,至遲應於終止實施日前三十日公告周知勞工,並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保險人及主管機關:
一、終止事由。
二、事業單位負責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
三、年金保險契約之轉換計畫。
四、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合意終止實施生效日期。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以事實確定日為準,停止提繳年金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