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3月2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職業傷病事項。
六、失能等級事項。
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勞保局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br />

第 6 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