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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1年03月23日)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