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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二 章 僱用安定措施 ( 112年06月29日)
第 13 條
薪資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之期間: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薪資補貼發給期間,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未中斷者,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其合併領取期間以二十四個月為限;該公告辦理期間中斷者,其領取補貼期間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