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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三 節 保險費 ( 110年04月30日)
第 1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之。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1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2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 22 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24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第 25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