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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二 章 職業災害保險 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第 二 款 醫療給付 ( 110年04月30日)
第 38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39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4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二、於我國境內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三、於我國境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41 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