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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 九 章 吊籠之安全管理 ( 109年08月20日)
第 97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98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構造,應符合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99 條
雇主對於可搬式吊籠懸吊於建築物或構造物等時,應考量吊籠自重、積載荷重及風力等受力情形,妥為固定於具有足夠支撐強度之處。

前項固定處之支撐強度,雇主應事前確認該建築物或構造物相關結構圖面資料。無圖面資料可查者,得以其他同等方式確認之。

第 100 條
雇主於吊籠之工作台上,不得設置或放置腳墊、梯子等供勞工使用。

第 101 條
雇主於吊籠運轉中,應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

第 102 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第 103 條
雇主於吊籠使用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之危險區域,並設置警告標示。

第 104 條
雇主對吊籠於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勞工作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105 條
雇主使用吊籠作業時,於夜間或光線不良之場所,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之照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