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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十四 章 附則 ( 110年01月06日)
第 173-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7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八條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