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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製造安全設施 第 四 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移動式製造設備 ( 111年09月14日)
第 88 條
製造設備不得靠近危險性物質之堆積場所。

第 89 條
製造設備在從事製造作業中,應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第 90 條
高壓氣體設備(除容器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經耐壓試驗、氣密試驗合格,並具一定之厚度。

前項試驗及厚度,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 91 條
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製造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滅火設備。

第 92 條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混合、加壓、減壓或灌裝之過程,應依下列規定︰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二、灌注液化氣體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環丙烷、甲胺、二甲醚及此等之混合物製造設備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四、使用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製造設備灌注高壓氣體於儲槽時,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配管間之連接部位無虞高壓氣體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五、灌裝可燃性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六、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第 93 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灌注於內容積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
二、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三、灌裝時,應於事前確認承注之容器或儲槽已設有液面計或過裝防止裝置。
四、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石油氣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五、灌裝時,應採取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六、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儲槽或容器,或自儲槽或容器抽出時,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或容器配管間連接部位無虞液化石油氣之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七、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八、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液化石油氣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94 條
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