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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 三 章 供應安全設施 ( 111年09月14日)
第 104 條
供應(含與供應有關之儲存及以導管之輸送,以下均同。)高壓氣體予高壓氣體消費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消費事業單位」。)之高壓氣體供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供應事業單位」。),應置備記載有消費事業單位安全狀況之紀錄簿冊。

第 105 條
以第一種供應設備供應(含與供應有關之儲存及以導管之輸送,以下均同。)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消費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消費事業單位」,以下均同。)之液化石油氣供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第一種供應事業單位」,以下均同。),應置備記載有消費事業單位安全狀況之紀錄簿冊。

第 106 條
高壓氣體灌氣容器等,不得有腐蝕、裂隙、裂痕、皺紋等,且無漏氣者。

第 107 條
壓縮天然氣之灌氣容器等,應明確標示使用期間不得超過有效期限六月。

第 108 條
供應冷媒氣體時,其設備不得有腐蝕、裂隙、裂痕、皺紋等致減弱其強度,且無漏洩冷媒氣體者。

第 109 條
將壓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供予消費事業單位為燃料使用時,應確認消費事業單位之消費設備適於左列規定:
一、內容積在二十公升以上之灌氣容器等應放置於室外,並在其四周二公尺以內設置可遮斷火源之措施。但將容器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已採取自灌氣容器等及其配件漏洩氣體時不致滯留室內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灌氣容器等及其鋼裙應採取避免濕氣、水滴導致生鏽之措施。
三、灌氣容器等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四、內容積超過五公升之灌氣容器等,應採取因翻落、翻倒等引起之衝擊及損傷其閥之預防措施。
五、灌氣容器(不含次款規定者。)等與停止閥間應設調整器;調整器高壓側之耐壓性能及氣密性能,應具有容器上所刻調整耐壓試驗值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及以該耐壓試驗值之五分之三以上之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合格者。
六、灌氣容器等與停止閥間應設調整器;調整器之高壓側應具有經以每平方公分二十六公斤實施耐壓試驗及以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實施之氣密試驗合格之耐壓及氣密性能。
七、灌氣容器等與調整器間之配管,應使用容器上所刻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調整器與停止閥間之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分八公斤(長度未滿○.三公尺者,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試驗合格者。
八、灌氣容器等與調整器間之配管,應使用每平方公分二十六公斤實施之耐壓試驗、調整器與停止閥間之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分八公斤(長度未滿○.三公尺者,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試驗合格者。
九、以硬管以外之管與硬管或調整器連接時,該部分應以管帶鎖緊。

第 110 條
供應事業單位(不含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之供應事業單位)之供應設施,除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不含第六款、第八款)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以配管連接者,其容器放置場及灌氣容器等,準用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其他者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二、儲槽準用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三、導管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 111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場及灌氣容器等,準用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 112 條
以第二種供應設備供應液化石油氣時,其設置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