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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第 六 章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監督管理 ( 113年01月30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br />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情形及品質,實施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開之。

第 22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四、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br />

第 23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二、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
三、因故中止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之事項。

第 24 條
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違反醫事法規情事者,應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