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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1月0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第一項第六款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辦理及第七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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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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