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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3年01月30日)
第 5-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