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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第 四 章 促進失業者就業 ( 108年12月04日)
第 2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依其能力及需求,提供職涯輔導、就業諮詢與推介就業等個別化就業服務及相關就業資訊。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應辦理職業訓練。

雇主依僱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

第 25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或與青年共同創業,得提供創業諮詢輔導、創業研習課程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措施。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關就業協助措施,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

第 27 條
前三條所定補助、利息補貼、津貼或獎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