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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組織規程  ( 112年03月08日)
第 5 條
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因職務異動或其他原因出缺,致無法繼續執行委員任務時,各該機關應另推薦本法相關領域適當人選,補足原任期;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