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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 108年02月18日)
第 17 條
供應廠商除依前條第二項申報各季氟氯烴執行實績外,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經銷商名單、基本資料、販售對象之用途說明及對應之銷售品名與數量。

供應廠商及其依前項規定申報之經銷商,始得從事氟氯烴之販售。

前項販售行為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