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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八 章 罰則 ( 112年05月31日)
第 59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