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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處理標準  ( 95年10月16日)
第 1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前項變更涉及下列事項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變更前三十日內,進行功能測試: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二、污泥處理設施。
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