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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處理標準  ( 95年10月16日)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其內容記載有關桶裝或槽車運送方式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