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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處理標準  ( 95年10月16日)
第 4 條
下列地區不得採行土壤處理: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內。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