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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30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施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控制海洋棄置物質排放速率。
二、非棄置作業時應具不透水設備或構造。
三、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
四、裝設自動辨識系統,啟動引擎時,須開啟該系統,並提供航行資訊。
五、裝設全球導航系統,啟動引擎時,該系統即自動監測並連續記錄船舶或機具航行軌跡;實施棄置時,每五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