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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年12月11日)
第 12 條
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