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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 91年12月11日)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排放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之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或新公告之特定區域內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或新特定區域公告之日起兩年內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