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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  ( 111年10月19日)
第 9 條
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三、簽署事項中之評估調查方式與有關法令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四、未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與訪談。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執行內容。
六、未親自到現場全程監督採樣。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查核及命提供有關資料。
八、評估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評估調查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
九、其他未依法執行評估調查工作之情事。

評估調查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且自廢止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其再為申請登記者,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