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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0年11月23日)
第 22 條
未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前,檢具資料、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改善。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