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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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二 章 行政
( 111年06月08日)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