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二 章 行政
( 111年06月08日)
第 17-1 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