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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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三 章 民事
( 111年06月08日)
第 51 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