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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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三 章 民事
( 111年06月08日)
第 71 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