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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五 章 罰則 ( 111年06月08日)
第 81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