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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六 章 附則 ( 111年06月08日)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