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7年05月30日)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約僱人員。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一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