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