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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二 章 行政 第 二 節 入出境管理 ( 111年01月12日)
第 14-2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