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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二 章 行政 第 一 節 交流機構 ( 111年01月12日)
第 9 條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