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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三 章 民事 ( 111年01月12日)
第 38 條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第 39 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第 40 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 41 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第 4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第 42 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